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