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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1修正)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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