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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11)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四、第十条修改为:“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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