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
(沪商外资[2011]765号)
各外资研发中心: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现就开展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
二、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
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