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保险关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交的居民医保费不退;在已缴费期间参加职工医保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此期间不再缴费。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二十九条 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起付标准按转换前标准计算一次,医疗待遇分段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退休核定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时,其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视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其缴费年度由原来的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改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已缴纳的保费,成年人为60元,学生为30元,作如下转换:成年人的60元中,50元自动转为2012年度的保费,余下10元可抵扣2013年度的保费;学生的30元,再补交20元后,转为2012年度的保费。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保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在新的办法实施前, 2011年8月前已出台实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特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办法,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暂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