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由当地气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施工必须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认定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超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依法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