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损坏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坏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挡、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四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捞物、施工遗留物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