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