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