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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八、增加一项作为原第十四条第五项:“(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九、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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