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