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尚未进行销售的,处1万元的罚款。
2、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已开始销售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五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3、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六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不足5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2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二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七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不足10亩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二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八条
(一)原文规定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2000元的罚款。
(2)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以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4)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5)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2、对检验机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2)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4)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5)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6)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处5万元罚款,吊销其检验资质。
第三部分 森林公园管理
二十九、《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