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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六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采取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依法退还保证金。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三十八条 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

  (二)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第三十九条 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负责对案件证据标准、办案程序、法律手续、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可进入案件侦查终结程序;案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补充侦查;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可建议撤销案件。

  第四十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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