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有无见证人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一条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三十二条 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或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