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现役军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人员自称是现役军人的,在其真实身份确认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外国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查 处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以下简称涉案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涉案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十条 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发现醉酒驾驶嫌疑的,应当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测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涉案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通知涉案人家属或涉案人要求通知的其他人。因涉案人拒绝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