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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水利移民补贴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移民补贴)、税务、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民政、公积金管理、人社、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个人信用情况;
  (九)根据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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