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标准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农村核对对象,根据土地类别分类确定种植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