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省和市考核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
第十六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含地下热水、地源热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除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在县(市)内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