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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实施办法个别条款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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