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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代表建议、代表直通车、约见厅局长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应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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