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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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