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