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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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