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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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