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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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