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县(自治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地区间残疾人事业的平衡发展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其他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的活动;禁止胁迫、诱骗、教唆、利用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安排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经费,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二)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四)建立志愿者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制度;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开展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