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