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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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