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