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