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