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