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