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登记证》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