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湖南专员办负责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执业质量、业务报备、内部质量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三)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湖南专员办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轮查,并每年有针对性的选取两户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
第十五条 湖南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十六条 湖南专员办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及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湖南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请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十八条 湖南专员办在开展检查过程中,须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必须接受湖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湖南专员办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湖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用品,安排固定的检查联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