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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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