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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建、房产、公用事业、民政、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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