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