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