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质量的总体目标,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采取措施扶持边远山丘地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