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镇水利服务机构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水利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村民(居民,下同)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