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委员会要协调相关部门,在制定物流行业规划中,应重点保障安全保卫设施及相关安检设备、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局要依据《邮政法》,加强对邮政速递、快递企业的监管,按照《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把审核关,加强市场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与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对物流企业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由公安、市交通委员会、市商务委员会、市邮政管理局、市工商局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自身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应同时履行产权单位和物流单位治安保卫职责。
第三十六条 邮政速递、快递企业应同时执行本规定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邮政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加强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权单位,是指有偿提供物流单位进行物流经营活动的场地及建筑,对其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二)物流单位,是指使用自有或承租的场地、建筑,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物流公司、货运场站及邮政速递、快递等单位。
(三)经营场所,是指产权单位有偿提供物流单位从事办公、仓储、配送等物流经营活动的场地或建筑。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所在地区公共安全的单位。
(五)物理防范、技术防范设施,包括防盗门、报警系统、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爆桶、防爆毯等。
(六)相应资质,是指由工商、公路运输、邮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照。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