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属于绝密事项的秘密载体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限定直接需要部门的有关人员或专人使用。
第十八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二十条 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一条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经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三)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确需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经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涉外活动原则上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二十五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登记造册,并经分管领导审批,履行清点、登记手续后,送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监销。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