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1〕37号 HNPR-2011-00039)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煤炭生产企业,各火电企业:
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政策,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煤炭部门直接向煤矿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对省煤炭局按年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其中:送省内电网各燃煤电厂的电煤免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余部分按10元/吨征收;对未按月完成电煤任务的部分,按200元/吨征收。
第六条 省内各煤矿须按月及时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全额上缴到省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别报送所在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煤炭局。
第七条 向市州、县市区所属煤矿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先征后返,每季度结算一次,按40%的比例返还各产煤市州、县市区政府用于调煤保电;20%作为征收工作经费;省留存40%。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由省物价局商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煤炭局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