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启动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发出要约之日起二个月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双方未申请调解的,本次协商终止。如需再次协商的,应当重新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启动调解,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本次工资集体协商终止。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职工和企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