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明确协商的时间、内容等。受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七日前,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