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及时公布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非法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一线职工工资收入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福利待遇;
(七)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工资待遇;
(八)女职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