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和职工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组成,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七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