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权基准》时,对行政相对人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适用。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从2012年1 月 1日起执行。原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税务违章处罚标准的实施意见》(法便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2: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一、未按规定税务登记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50元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5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30元的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2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限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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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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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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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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