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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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