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